讀懂保險契約~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發佈日期 : 2012年12月24日 撰文 :陳忠興
文章編號: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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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懂保險契約~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逐條說明

【條款】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條款說明】

在民事訴訟的管轄原則上,有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如果要對被告起訴時,原則上要到被告住所地的管轄法院起訴才行,否則被告可以無管轄權作為抗辯,法院就必須駁回原告的訴訟。不過這個『以原就被』的原則,是可以用特別約定來改變的,也就是民事訴訟上所謂的『約定管轄』,本條文所說的情形就是約定管轄。

例如:住所地在屏東的甲客戶,如果想告總公司在台北巿的乙保險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甲必須在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才行。但是為了給客戶方便,在保單條款內都會約定,甲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屏東地院提出告訴即可,不需要每次出庭都要從屏東趕到台北。

不過這樣的約定只適用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情形,如果住所地在海外,則須回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例如:要保人的住所地已經搬到非洲,公司恐怕無法為了方便客戶而累死自己,所以海外地區不適用約定管轄,要保人必須到保險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訴才行。

本條但書談的是第一項的約定管轄法院,不能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也就是消費訴訟的管轄法院,仍可以選擇在消費地之法院訴訟;也不能排除小額訴訟(新台幣10萬以下)管轄法院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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