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舊制】勞工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基數應否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發佈日期 : 2014年05月30日 撰文 :周建序
文章編號: 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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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舊制】勞工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基數應否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重要爭點:
勞工於計算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基數得否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

案例分析: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分別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施行細則第五條有明文規定。

故法令並無強令雇主給付勞基法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惟如對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如何計算?倘經協商後雇主並無意給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或給付低於勞基法的適用標準時,行政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特別做了以下解釋1,「一、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二、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然司法實務對以上持迴然不同的見解。

最高法院對此最早七十五年於判決2 中即明白指出,勞基法公佈施行前已在同一個事業單位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九個月,係屬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僅應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審將被上訴人在該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認該九個月工作年資,係屬未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進而認上訴人應給與被上訴人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則有違誤。上訴論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嗣同法院3 於八十六年苗栗汽車客運案亦有以下之見解,「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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