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說明(一)

發佈日期 : 2014年12月09日 撰文 :MIB
文章編號: 6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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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說明(一)
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 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 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 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2. 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 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 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人壽或○○產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

說明: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裏,規定很多保險商品設計應注意的事項,美其名為應注意事項,實際上就是一個不可逾越之規定。

第一點主要述明本審查注意事項之法源依據。

第二點說明保險商品之名稱應該有容易判斷其保險的特性,故規定保險商品命名之方式,讓消費大眾從名稱就可以大概了解保險的特性,且說明命名方式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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