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說明(七)

發佈日期 : 2015年04月14日 撰文 :MIB
文章編號: 7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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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說明(七) 第 三 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十六、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十七、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身」二字。


說明:一般來說,根據人壽保險示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但戰爭並沒有除外掉,所以仍有給付責任,只是戰爭畢竟是一個特別的情形,所以在舊保單對戰爭是有限額給付之情形,而若有約定戰爭限額給付,則得在要保書及條款中明示其限額,在傳統型人壽險保險上,亦規定保險商品若有冠以「終身壽險」者,至少是指保障到九十五歲以上,避免消費者誤解是保障到往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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